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原告女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儿子),住(略)。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汪某、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日12点,汪某驾驶牌号为沪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本区X镇X路联华超市门口处,汪某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沪E#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970.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538元、误工费15,333.3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1,241.6元损失,由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汪某的行为是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车牌号为沪E#的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0.3元,仅认可有相应病史资料佐证的医疗费共计2,508.6元(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元),对于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X镇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却在南汇中心医院发生大量的医疗费且无相应的病历,对此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33.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按其诉请主张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2时30分,汪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黄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在本区X镇X路联华超市门口,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0月13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南汇分院)、浦东新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处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事发时沪E#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沪E#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事发时汪某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被告某公司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4,97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记载原告共在上海市南汇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8.5天,按照相关标准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538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以及需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提供了金额为100元的修车费发票,并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00元予以支持。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伤势未达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5,333.3元,但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依照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村委会的证明及承包土地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故本院参照上海市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382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21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1,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4,861.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4,06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940.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7,02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8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24,061.3元;
二、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原告黄某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0.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67.5元,由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