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因稻田排水问题与被害人潘××夫妻发生争吵后互殴,潘某某用钢筋棍将潘××的胸部戳伤,经鉴定潘××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幸××、潘××、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稻田排水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潘××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