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略)某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略)东海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略)某自行车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陆某某到庭,被告上海某申请要求追加陆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经陆某某同意,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当庭追加陆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上海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日追加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上海张某某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09年6月2日,本案依法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略)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城镇居民)系上海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全家和朋友王某某全家一行六人一起到被告上海某游玩,当买好门票并进入被告上海某观赏时,原告等人看到被告上海某内有四轮休闲老爷车(以下简称“休闲车”)出租点,便支付押金后租车游览被告上海某内的公园。该休闲车有两个方向盘,分前后两排,原告和王某某坐在前排(原告在左,王某某在右),原告儿子坐在前排中间,其余三人坐在后排。启动后,才发现原告前面的左方向盘有转向功能,王某某前面的右方向盘没有转向功能,且手刹车装置安装在左方向盘下面。由于原告坐在前排左侧,故由原告控制方向盘和刹车,当由北向南骑行10分钟近300米距离时,原告等人使劲骑上一个较长的上坡,到坡顶后才发现接着是一个短而陡的下坡,由于原告骑行的休闲车未处于道路中央,且原告发现下坡短而陡后,急忙腾出一只手来拉刹车,另一只手打方向,但在一刹那间,原告的左腿撞在玲珑桥东侧的木桥墩上,致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经庭审调查,原告才知道被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上海某公园内的花卉新品科普展示园作为营业场所,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为被告陆某某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认为:原告进入被告上海某开设的公园游玩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现由于被告陆某某在原告租赁其休闲车时,未尽安全告知义务,且休闲车在性能上存在问题,被告上海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公园内的道路上未设警示标志,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为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陆某某、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43,498.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87元、住院期间医用杂品费5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0,504元、护理费17,279.15元、营养费3,240元、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5,011.64元的90%即202,510.48元,由于被告陆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实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192,510.48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上海某、陆某某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某自行车出租票,证明原告全家和朋友王某某全家一行六人一起到被告上海某游玩时,租赁休闲车游玩;
2、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上海某超经营范围从事租车业务;
3、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所在位置;
4、证人邹某某(原告的妻子)、唐某(王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原告等人租赁休闲车游玩时,出租方未出示租车须知,同时未向原告等人告知驾驶须知,也未提供休闲车的行驶图,在行驶途中没有看到警示标志;
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卡、上海浦东新区安达医院出院记录、浦东新区北蔡卫生院出院小结;
6、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43,498.89元;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787元(其中615元为救护车费,其余为出租车发票),住院期间医用杂品费金额合计512.60元(其中食品317.60元、住院用品70元其余为125元),
7、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8、博士学位证书、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提供在中国科学院上海市某研究所的学习于2005年7月获得有机化学专业的上述证书;
9、上海某化学研究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合同二份、开业公告一份、上海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各一份、银行帐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起至上海莫化学研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雇佣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1,875元,2008年5月离开该公司,并担任上海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月基本工资(税前)15,000元;
10、(略)某幼儿园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工资表等证明,证明原告妻子邹某某为护理原告,在2008年7、8月累计请假30天,9、10月累计请假30天,且护理费要求按4,936元/月计算;
11、聘请代理人合同、工作证,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略)某镇法律服务所(略)毛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但原告还没有将代理费交纳给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某辩称,一、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驾驶不当所造成的,理由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租用被告陆某某出租的休闲车时,未阅读游客须知和使用说明,在不了解休闲车的使用方法之前就匆忙骑行,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在正常情况下骑行了10分钟近300米距离后,应足以了解休闲车的使用方法(包括刹车的使用),原告发生的受伤恰恰证明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骑行休闲车时应密切注意道路状况,并根据道路实际状况来骑行,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描述,能证明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且原告刹车不及时是造成原告左小腿与木桥墩相撞的直接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而原告在骑行非机动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致使原告的左小腿与道路左侧的木桥墩相撞。二、被告上海某作为公园的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原告骑行的休闲车由被告陆某某租赁给原告,而不是其租赁给原告的。综上,被告上海某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上海某已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某无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在于原告未尽安全谨慎骑行的注意义务,且原告骑行不当,故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但从人道主义出发,被告上海某同意补偿原告10,000元。
被告上海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被告上海某、陆某某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某租用被告上海某场地作为休闲车的营业场所,且该协议书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陆某某负责;
2、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被告上海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为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陆某某提供的服务没有必然或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为1、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陆某某出租的休闲车在制动装置方面有瑕疵,因而推断被告陆某某提供的服务不合格,进而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斜坡骑行时来不及刹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租的休闲车有质量瑕疵,且原告在向被告陆某某租车时,被告陆某某已检查车辆、告知原告等人注意事项,且租车处也有相应的告知牌,故被告陆某某已尽了谨慎的注意和告知义务;2、原告是由于其自身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制动措施所造成的受伤。综上,被告陆某某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陆某某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其同意在已补偿原告10,000元的基础上,同意再补偿原告10,000元。
1、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陆某某具有休闲车租赁的资格;
2、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休闲车经上海市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评定为合格产品;
3、照片4张,证明被告陆某某在休闲自行车租赁点附近放置告知栏,该告知栏对游客须知、注意事项、超时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的告知;
4、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自2007年7月起就在被告上海某做保安工作至今,被告陆某某自2008年6月初起在上海某内做租车义务,我看到被告陆某某每次出来租车时,都是把车子推出来放一排,旁边放一块游客须知的牌子,次次如此。2008年6月28日那天(原告受伤当日),我在被告上海某上班时,看到被告陆某某和往常一样将游客须知的牌子放在租车点边上。证明被告陆某某已尽告知义务;
5、上海某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陆某某于2006年3月起就在本公园从事租车义务,在3年多的经营期间内,陆某某一直守法经营,规范操作,从来没有发生一起事故,也没有任何游客投诉,陆某某良好的服务意识和优质的服务,为本公园的经营增添了亮色。证明被告陆某某自2006年3月起就从事租车业务,且规范操作,不可能没有游客须知的牌子,更不可能未尽告知义务。
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与被告陆某某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上海某、陆某某、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证据11因原告聘请的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略),不属于可以赔偿代理费的范围。对证据4,原告三被告认为,证人邹某某是原告的妻子、唐某是原告朋友王某某的妻子,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承认向陆某某租车其在打电话没看到告知栏,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被告陆某某出租的休闲车性能有问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向被告陆某某租赁休闲车时,被告陆某某有无尽到告知义务对于这一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邹某某(原告的妻子)、唐某(王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被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照片,由于双方对被告陆某某有无尽到告知义务的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多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出如下判断:证人邹某某、唐某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朱某某作为保安,与被告陆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被告陆某某提供的照片显示有游客须知等告示牌,结合原告在质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时,承认自己在打电话,故本院判断被告陆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被告陆某某已尽告知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4日,被告上海某所属花卉新品科普展示园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陆某某租用被告上海某花卉新品科普展示园作为休闲车的营业场所,2008年度免收租赁费,2009年度酌情收取租赁费,被告陆某某须为游客提供规范服务,注意人员和设施安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陆某某负责,该《租赁协议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为保证《租赁协议书》的顺利履行,为被告陆某某提供担保。
2008年6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全家和朋友王某某全家一行六人一起到被告上海某游玩,当买好门票并进入被告上海某观赏时,原告等人看到被告陆某某设摊租赁休闲车,原告等人便支付押金租车游览被告上海某内的公园。由于原告坐在前排的左侧,故由原告控制方向盘和刹车,当由北向南骑行10分钟近300米距离,由于原告骑行的休闲车未处于道路中央原告等人下坡时,原告的左腿撞在玲珑桥东侧的木桥墩上,致原告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即送至南汇区中心医院抢救,同日转上海市第六医院住院急诊治疗,2008年7月1日住院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7月10日在腰麻下对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至上海浦东新区安达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3日出院。同日,原告至浦东新区北蔡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89元、救护车费615元,被告陆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x元。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略)某镇法律服务所(略)毛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聘请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000元,但原告尚未支付代理费。
本院受理后,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
审理中,本院会同原告、被告上海某的有关人员至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双方确认:1、原告一行六人租赁休闲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玲珑桥时,原告的左腿撞在玲珑桥东侧的木桥墩上;2、玲珑桥宽3.45米;3、休闲车的最宽处为1.20米,全长2.65米;4、休闲车左侧方向盘是控制车辆方向的,右侧方向盘无控制作业,仅起到装饰作用,制动装置在左侧方向盘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身体正常、没有生理缺陷的普通游客,携自己全家和朋友全家一行六人前望被告上海某游玩时,其未向被告上海某提出予以特殊保护的要求,应当具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在被告上海某游玩时,原告租赁被告陆某某出租的休闲车,并由原告本人控制方向和刹车,原告在骑行10分钟近300米的距离后,应当能够熟练地掌握车辆的性能,而最有可能结合道路条件变化作出正确判断,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人是原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自己负有注意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骑行休闲车驶上上坡时未处于道路中央及原告左腿撞在玲珑桥左侧木桥墩上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骑行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且玲珑桥宽3.45米,而休闲车的最宽处为1.20米,原告应当能够避免与木桥墩相撞,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义务,故过错在于原告。
被告上海某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属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对经营场所内活动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虽有一定的坡度,但道路的宽度和玲珑桥的宽度足以让休闲车提高,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上海某提供的服务、设施存在缺陷,因此要求被告上海某对道路的危险性再予警示,显然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故被告上海某没有过错。
被告陆某某作为休闲车的出租方,已提供检验报告证明其出租的休闲自行车为合格产品,且已尽告知义务,故被告陆某某没有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而被告上海某、陆某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让被告上海某、陆某某及被告陆某某的担保单位上海某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上海某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陆某某自愿在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的情况下,再补偿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雷某某10,00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
三、准许被告陆某某自愿补偿原告雷某某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雷某某,余款x元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俞文岳
代理审判员吴锦章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