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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丙、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丙、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胡某丙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胡某丙承包的南京市溧水县某工地某号楼的木工进行劳务分包,双方另口头约定木工人工按每天人民币135元(币种下同)结算。之后,原告请了部分木工进行施某,2008年9月完成了木工工程。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丙进行了结算,合计人工517工,计工程款69,795元,扣除被告胡某丙已陆续支付的工程款21,300元,被告胡某丙尚欠原告劳务费48,495元。另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丙,故应对被告胡某丙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丙支付原告劳务费48,495元;2.被告胡某丙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800元;3.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胡某丙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人工结算单、考勤表等作为证据。

被告胡某丙辩称,2008年9月29日的人工结算单确实由其出具给原告,但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其确实承包了涉案的工程,但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吴某某,是吴某某再去找原告等人具体施某。被告已支付吴某某36,135元,支付原告方生活费21,300元,2009年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9,000元,故被告即使还欠劳务费用,也仅欠12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丙就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案外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具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丙对原告提供的人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对人工费作了确认,并非欠条。原告对被告胡某丙提供的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笔共计9,000元的汇款已包含在原告自认收到的21,300元中;对被告胡某丙提供的由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被告胡某丙与案外人吴某某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外人周某承认已收到原告给付的油漆工劳务费,被告表示未给付过案外人周某油漆工劳务费。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胡某丙于2008年承包南京市溧水县某工地的木工活,原告胡某甲等人负责具体施某,共产生劳务费69,795元(包括油漆工劳务费3,240元),被告胡某丙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予以确认。扣除被告胡某丙陆续支付的21,300元,尚欠原告48,495元至今未付。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胡某丙承包的工地务工系不争的事实,现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从事的木工工程由其分包给案外人,原告系受案外人雇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已由被告胡某丙出具的“人工费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丙理应支付,被告辩称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9,000元不包括在21,300元内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丙如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则可按其与案外人间的内部约定另行解决。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丙互负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劳务费人民币48,49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元(原告胡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578.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72.5元,由被告胡某丙负担50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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