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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2005)山刑初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4年10月25日因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8、9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巫山县X乡X村“麦子槽”(小地名)开荒种植罂粟面积0.16亩,种植罂粟共计1600株。2004年10月20日,巫山县公安局发出关于敦促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开信。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巫山县公安局关于敦促涉毒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开信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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