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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57岁。

原告马某乙,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7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某,男,28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瞿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林路X路口。当交通信号灯变绿灯时,原告正常行驶通过路口,此时被告瞿某驾驶豫x号长城轿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厚载门街路口时闯红灯,并高速撞向原告正常行驶通过路口的丰田轿车。由于被告瞿某驾驶的豫x长城轿车车速过快,撞上丰田车窜出约15米后180度调头停下,造成原告的丰田轿车严重受损。经查实,豫x号丰田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马某乙,被告瞿某驾驶的豫x号长城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豫x长城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瞿某驾驶的豫x号长城轿车不按交通规则通行,故意闯红灯,高速通过交叉路口,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原告要求被告瞿某、被告王某某连带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瞿某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1617元。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在2010年7月30日,起诉被告车辆财产损失赔偿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是在2010年7月10日上午8点左右,由我丈夫驾驶豫x车正常行驶,原告人车撞到我车后尾部左后轮轮胎上,造成车胎严重爆破。而原告在诉状中却不值一驳的说我车撞向他车,世上有车相撞的道理,没有一个车横向相撞的,而且撞后使我车窜出15米后来了个180度调头,可见原告车给我车相撞后的力量有多大,这足以说明原告车是高速抢道行驶撞向我的车所致,原告却恬不知耻的还要我赔付钱,真是无稽之谈。原告的车没有年检,且没有强制险。我是合法上路,原告没有按交通规则办,造成这一切后果应自负。同时应赔偿被告车损3263元、车被扣的生意损失x元和寄放车的停车费。

被告瞿某辨称,我当时开着长城轿车,当时天下着小雨,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正常行驶,我的车被丰田轿车撞着左后轮胎。我当时是正常行驶,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方应赔偿我车损等所有损失。

二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交警七大队询问原告马某甲笔录一份;3、寻找目击证人的报纸、相片一份。第二组:原告车辆受损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施救拆建费、停车费票据。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孙某、刘某到庭作证。原告的证据拟证明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及原告车辆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队责任没有分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原始资料没有异议。

被告瞿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交警七大队询问瞿某的笔录。拟证明被告瞿某没有闯红灯,当时是在绿灯情况下正常通行。

原告质证意见:对瞿某的笔录中两车相撞没有异议,对瞿某说的没有闯红灯我有一异议。瞿某说当时是绿灯,他同车的人说信号灯没有亮,因此瞿某说看到绿灯通行的,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瞿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马某甲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林路X路口,遇被告瞿某驾驶豫x号长城轿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豫x号丰田轿车前部与豫x号长城轿车左侧车身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信号灯正常工作,无电子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对方闯红灯行驶,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证人到庭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马某甲是在正常行驶中和被告瞿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豫x号丰田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的车辆鉴定费为1617元,施救费及拆检费为5500元、停车费500元。豫x号丰田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马某乙,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原告马某甲,豫x号长城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被告瞿某,被告瞿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长城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到庭的原、被告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和被告瞿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的财产损失,双方应按责任情况给予对方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备,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马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属于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登报寻找目击证人,目击证人也当庭证明原告马某甲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和被告瞿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瞿某在交警队的证言和其本车乘坐人在交警队的证言互相矛盾,使本院无法认可,对于被告瞿某辨称自己是在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行驶的意见,因为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于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瞿某的妻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各半原则承担原告的车损。原告马某甲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瞿某承担事故责任的50%。经本院计算,原告马某乙的豫x号丰田轿车的所有损失为:车损x元;车辆鉴定费为1617元;施救费及拆检费为55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被告瞿某驾驶的豫x长城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乙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x元,原告马某甲应承担50%,即x元,被告瞿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50%,即x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2000元;

二、被告瞿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x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于被告瞿某承担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75元,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562.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被告瞿某、王某某共同承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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