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浚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林科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浚县林科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1月19日,被告借我定期x元的存单一张到浚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抵押贷款,与我写有借据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为此,我及我的家人多次找被告要帐,被告以无钱、法定代表人变更、老帐没转接等理由推诿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27元,利息x.95元,罚息7144.48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5月9日)。
被告浚县林科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五份书证:1、借据一份;2、原告的定期x元存单一份;3、被告的贷款借据一份;4、被告还贷款清单一份;5、信用社将原告的抵押存单变现抵偿贷款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定期x元的存单已被变现抵偿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该存单及约定的利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借据及信用社证明为字压章,不真实,系虚假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两份书证及三名证人当庭作证。
1、浚县林业局浚林[2000]X号文件中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浚县林业局浚林[2005]X号关于证人王x兰任职的文件一份。
3、证人王x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证人王x兰任职期间,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x璞代表原告等债权人多次找其要帐未还情况。
4、证人宋x璞、王x英、刘x红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帐的情况,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本组第1、2、3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的异议是证人系虚假陈述。
经对两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关联,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第2、3份证据证明了证人在任职期间,原告多次找其要帐的情况,第4份证据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能与第3份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仅提异议,却无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月19日,被告浚县林科所借原告周某某存额为x元的定期存单一张,为原告了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自1998年1月19日至1998年11月19日,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到期不还,愿加罚总利息的50%作为补偿。被告借到该存单后,用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抵押。该存单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存单被银行变现抵偿了贷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的原负责人宋x璞亦代表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定期存单,给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的存单而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存单已被抵偿贷款,故被告应按存单金额给付原告现金x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x元,罚息7140元。原告自债权到期后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作为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现金x元,利息x元,罚息7140元(利罚息计算到2010年5月9日)。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