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39岁。
被告陈某乙,男,32岁。
被告陈某丙,男,38岁。
被告陈某丁,男,35岁。
被告陈某戊,男,37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x元,月利率10.53‰,期限12个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承认有这笔贷款,我应该还钱。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知道贷款担保一事,希望借款人尽快还款。
被告陈某丁辩称,该款应由借款人归还。
被告陈某戊辩称,我承认我给陈某甲贷款担保。
被告陈某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利率10.53‰,期限一年。合同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贷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08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沈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