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某某。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郑刑复查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1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施进停、张国勤(二人均已判刑)、张保国(现在逃)预谋后,在郑州开往漯河的长途客车上,由被告人张某某以玩魔术赌输赢为名设置赌局,其余三人佯装押钱参赌,诱骗乘客高延翔参与赌博。在此过程中,高延翔欲押注2000元时被同事劝阻。被告人张某某见状,趁高延翔不备,将其手中的2000元现金夺走。被害人高延翔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被抢现金时,施进停、张国勤、张保国即对高延翔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趁机携赃款下车逃跑。现赃款未追回。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x元。
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窝藏抢夺到手的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但一审对张某某在十年以上量刑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及其同案的上述犯罪行为虽然实施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从诈骗到抢夺再到抢劫,全部行为均针对高延翔一人实施,并未危及到其他乘客的财产、人身安全和运营安全。本案系转化抢劫,结合考虑张某某的行为实际和对同案人的量刑实际,对张某某在十年以上的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法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问题,因本案属于转化抢劫,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对象是特定的人,即唯一参赌的被害人,并未危及到客车上其他乘客的财产、人身安全和客车的营运安全。故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