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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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家国,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5年至2004年11月30日韩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河南明远电力有限公司发电所粉煤灰综合利用服务部(以下简称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朱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3月20日,朱某某(作为乙方)与韩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自1995年合作以来,合作较好,但是经济关系和利益一直未能书面确定下来,现经双方协商以2004年12月31日为界限,分阶段达成以下协议:一、1995年一2004年12月31日阶段,1、对本阶段销售粉煤灰利润收入,甲方获得75%,乙方获得25%(详细数额见双方同意的财务附件)。2、对本阶段汽车运输利润收入,双方各按个人注入资金所占股份额,获得本人应得利润;二、2005年1月1日一以后阶段。1、在本阶段经营活动中,甲方全面负责经营业务,甲方获得粉煤灰销售郑州市场全部利润收入,负责业务过程中全部开支费用,包括对业主的承包金。2、在本阶段经营过程中,乙方努力协助甲方搞好经营业务,主要负责对小浪底工程粉煤灰销售业务工作。3、对郑州市场销售利润收入,乙方获得甲方每年6万元报酬金。4、对汽车运输利润,延续所占股份多少,获得利润的模式。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就(1995-2004.12.31阶段财务清单)双方予以确认,结论为:甲方付给乙方x元。随后双方再次共同开始经营明远发电所服务部郑州销售市场,朱某某积极协助韩某某进行粉煤灰销售业务,并在韩某某处报销相关采购、差旅费用。韩某某也向朱某某出具其间汽车运输利润的欠条。

2005年6月30日韩某某退休。2005年6月15日韩某某以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的名义向郑州市场的业务客户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发出变更通知,通知注明明远发电所服务部在贵公司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从2005年7月1日起全部由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接受承担,但韩某某未将该转让的情况告知朱某某。因韩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朱某某应得的利润和酬金,朱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又查明,2004年12月24日朱某某、韩某某与案外人郭东全签订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书,就双方合作进行小浪底下游西霞院水利工程项目供应粉煤灰进行约定。随后三方合作进行了西霞院工程粉煤灰的供应,韩某某自认在其中占有40%股份。

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于2005年4月08日登记成立,经营者姓名张荣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韩某某在庭审中自认经营者张荣林是其岳父,其一直以该服务部名义经营郑州销售市场的粉煤灰销售业务,直至2008年初注册成立郑州宏达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另行从事粉煤灰销售。

2007年5月8日朱某某以韩某某为被告以合伙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朱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朱某某的上诉予以驳回,并认为朱某某应依照合伙协议可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朱某某、韩某某虽先后以个人名义签订对外承包经营合同,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双方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朱某某、韩某某协商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005年3月20日朱某某、韩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西霞院项目独立于郑州市销售市场核算,且朱某某、韩某某在签订该合伙协议前于2004年12月24日与案外人郭东全签订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小浪底下游西霞院水利工程项目。前后两份合伙协议明确表明朱某某、韩某某对2004年12月31日前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原合伙事务终止;就粉煤灰市场销售业务重新成立两个新的合伙,即郑州市粉煤灰销售市场朱某某、韩某某之间的合伙和西霞院工程粉煤灰销售朱某某、韩某某与郭东全三人之间的合伙,并分别约定了新的合伙方式、投资和分红方式,因此双方就2004年12月31日前合伙利润的清算是对原合伙事务的最终清算,故法院对韩某某辩称所涉及的合伙组织是由朱某某、韩某某及郭东全三人共同设立,共同承包经营,且该合同仅是阶段的内部结算协议的辩称不予采信。朱某某、韩某某双方对2004年12月31日前的合伙事务进行终止清算,并对朱某某应取得的收益进行确认,韩某某应支付朱某某应得的利润x元,故对朱某某要求韩某某支付利润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朱某某、韩某某签订的新的合伙合同,就粉煤灰销售郑州市场的利润归属、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并就朱某某获得的收入进行了明确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按照新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在合伙事务执行中,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韩某某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将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转由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承担,变更合伙经营场所,并以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名义继续经营郑州市场粉煤灰销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取得全部销售收入,直到2008年初成立新的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另行经营,故韩某某应按照合伙约定支付合伙期间朱某某应取得的相应报酬金。韩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每年酬金6万元属保底条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另外韩某某称2005年后发电所的粉煤灰业务由朱某某承包,韩某某不参与该业务,与韩某某先后签订的两份合伙合同及自认在西霞院粉煤灰销售项目中占有40%和其在上一次诉讼中提交的朱某某2005年后仍继续在韩某某处报销费用、借款和协助进行郑州销售市场粉煤灰采购的事实不符,法院对韩某某的该辩称也不予采信。法院对朱某某要求支付2005年至2007年约定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分红款x元;(二)、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2005年至2007年约定酬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元,由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韩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郑州市场粉煤灰销售业务为韩某某与朱某某两人合伙错误。实际上郑州市场是由郭东全、韩某某与朱某某3人合伙,在韩某某退休之前,朱某某姐夫郭东全是明远电力发电所的负责人,他们3人共同承包明远发电所郑州市场的粉煤灰销售业务,分工是郭东全负责协调上级关系,韩某某负责销售,朱某某协助,其事实已被(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及郑州市中级法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所确认,而本次一审置生效的裁判文书于不顾,仅凭韩某某与朱某某在合伙事务期间的一个结算凭证就此认定郑州市场是由韩某某与朱某某两人合伙显然错误。一审认定韩某某与朱某某在郑州市场的合伙直至2008年初错误。实际上在郑州市场韩某某早在2005年初就不再经营,更没有参与合伙,原因是明远发电所的粉煤灰业务只对内部工作人员承包,而韩某某在2005年年初退休,不再参与该部分的经营,韩某某与朱某某、郭东全3人在郑州市场方面的合伙自然终止,这由明远发电所每年的对外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在2005年之前,承包合同由韩某某与电厂签订,在2005年韩某某退休之后,承包合同由朱某某与电厂签订,韩某某已不再参与,在一审中韩某某已将每年的承包合同出示给法庭,韩某某已作了充分的解释,而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想当然的认为郑州市场业务一直持续到2008年,是错误的。一审认定韩某某未将变更情况告知朱某某事实错误。事实上朱某某已与明远发电所签订了2005年的承包合同,变更了合同主体,韩某某2005年退休不再参与经营在明远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是电厂的职工,这一点朱某某是明知的,韩某某给业务单位发出变更通知,目的是告知业务单位韩某某与明远的业务已经结束,与郭东全、朱某某在明远的合伙已经终止。所有证据都是朱某某出示的,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韩某某只是变更了经营场所,将别人的个体工商经营认定成了韩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合伙经营,让人不得其解。2、一审判决对2005年3月20日韩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定性错误。一审认定韩某某与朱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本合伙为郭东全、韩某某、朱某某三人合伙,韩某某与朱某某在合伙人郭东全没有参与情况下签订本合同书显然损害了第三人郭东全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重大合伙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为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既是合伙,全体合伙人应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同中约定朱某某每年获得6万元报酬显然为保底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保底条款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郑州市场利润收入,乙方获得每年陆万元报酬金”,双方对郑州市场并没有清算,是否盈利没有结论,是否有利润收入现在无法定论,而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判决韩某某支付每年6万元报酬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韩某某支付款项及报酬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辩称:1、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该销售业务是朱某某与韩某某2个人合伙。(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是3个合伙人关于小浪底西霞院工程的事实。2、韩某某虽然退休,根据上述裁定书的答辩状可以看出,韩某某一直在参与粉煤灰销售业务,并没有退出,一直到2007年底。3、朱某某在事前并不知道韩某某将明远销售部的债务账单等转给宏达销售部。韩某某在宏达销售部任总经理至2008年初。韩某某一直没有退出粉煤灰销售市场的业务。4、合伙协议是朱某某与韩某某自愿签订的,保底条款只是约定属于朱某某的报酬。朱某某每年获得6万元报酬是应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韩某某在朱某某诉韩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立民终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答辩状。韩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答辩状无异议,该答辩状是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意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有待查明,答辩状不能作为法庭审理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与郭东全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西霞院粉煤灰供应合同,3人就西霞院粉煤灰供应形成合伙关系。朱某某曾要求韩某某支付欠款x.27元及利息,并诉至法院。根据中原区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均以双方与郭东全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是合伙关系,朱某某应以合伙协议进行诉讼,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而本案朱某某是以要求韩某某履行双方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为由起诉的。该合同书签订的主体是朱某某和韩某某,合伙期限是自x年起,粉煤灰销售利润分配比例是韩某某75%、朱某某25%等,该合同又对双方1995年-2004年12月31日阶段的合伙盈亏进行了分配。根据该合同书内容,郭东全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没有出资和参与分配。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3月23日,晚于朱某某、韩某某、郭东全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2份合同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合伙人出资比例等均不相同。因此,已生效民事裁定书所诉并不涉及本案诉争。郭东全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韩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合同是韩某某、朱某某、郭东全3人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郭东全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由韩某某负责2005年以后阶段的全面经营业务,并获得粉煤灰销售郑州市场全部利润,负责业务过程中全部开支费用,朱某某协助韩某某搞好经营业务,主要负责对小浪底工程粉煤灰销售业务,对郑州市场销售利润收入,朱某某获得韩某某每年6万元报酬金。对于汽车运输利润收入,延续所占股份多少,获得利润的模式。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将合伙利润全部归于韩某某,韩某某是将郑州市场的销售利润以每年6万元支付给朱某某,其余的利润则归韩某某。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承担,双方则没有约定。上述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韩某某全面负责经营业务,韩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郑州粉煤灰市场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韩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05年-2007年度的报酬金x元。韩某某与朱某某合伙经营,是以承包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的形式从事合伙经营的。2005年6月15日变更通知上加盖明远发电所服务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通知客户从2005年7月1日后将原综合利用服务部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由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接受承担。根据变更通知的内容和加盖印章,足以证明韩某某在2005年6月30日退休后,继续执行合伙事务。韩某某上诉主张其不再参与合伙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97.5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场粉煤灰业务由韩某某、朱某某及案外人郭东全三人合伙;原审认定韩某某与朱某某在郑州市场的合伙直至2008年初错误,判决错误地将案外人张荣林的个体工商经营认定成了韩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合伙经营,继而主观地将宏达的消亡时间认定为合伙组织的消亡时间,这种认定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便为两人合伙,韩某某也不应支付朱某某每年x元款项。从2005年6月开始,二人合伙自然终止,更谈不上支付报酬,合同中约定朱某某每年获得6万元报酬显然为保底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保底条款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郑州市场利润收入,乙方获得每年陆万元报酬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某某应举出有利润收入的证据,如果盈利,韩某某应支付每年报酬,如果不盈利,朱某某无权要求支付有关报酬,而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定的事实是郑州市场的业务并没有清算,是否盈利没有结论,是否有利润收入现在无法定论,而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判决韩某某支付每年6万元报酬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一、双方在2005年3月20日签定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法院应依法保护。双方在协议中对1995年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并就该阶段的合伙事务进行全面清算,对韩某某应当支付给朱某某的利润和双方按比例承担债务的多少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原合伙事务的基础上,就新的合伙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即双方继续合伙经营郑州粉煤灰销售市场,韩某某全面负责业务,获得粉煤灰销售郑州市场全部利润收入,负责业务过程中全部开支费用,包括对业主的承包金,朱某某协助韩某某搞好经营业务,

每年获得6万元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2004年12月24日韩某某、朱某某与案外人郭东全签定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书,就三方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而朱某某本次诉讼依据的是2005年3月20日与韩某某签定的合同,该合同并不涉及郭东全的利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同时也证明了韩某某一直在经营着郑州市场的业务,朱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索要报酬是合理合法的。二、韩某某在退休后并未退出合伙事务,他还是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其在2005年6月15日以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的名义向郑州市场的客户发出变更通知,通知注明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从2005年7月1日起全部由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接受承担,而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的负责人是韩某某的岳父,韩某某将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无偿转让给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并自己出任经理管理宏达粉煤灰服务部的所有业务,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的业务和资产是由明远发电所服务部而来,韩某某还在经营着郑州市场;法律没有关于合伙事务中有保底条款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均受法律保护,朱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韩某某索要的是3年的报酬而非利润分红。综上,韩某某的再申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韩某某与朱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就双方合伙经营粉煤灰销售业务签定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没有案外人郭东全的签名,亦未显示郭东全有出资或参与分配,且该合同的签定时间晚于朱某某、韩某某、郭东全三人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合伙经营项目、合伙人出资比例等内容均不相同,可以认定粉煤灰销售郑州市场是由韩某某与朱某某二人合伙,而非由韩某某、朱某某、郭东全三人合伙,(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诉并不涉及本案诉争。2005年3月23日的合伙协议,对1995年至2004年12月31日合伙阶段的合伙利润进行了清算,并作出结论,由韩某某付给朱某某x元,并由双方签字认可;2005年1月1日以后合伙阶段,由韩某某全面负责经营业务,并获得粉煤灰销售郑州市场全部利润收入,负责业务过程中全部开支费用,朱某某协助韩某某搞好经营业务,主要负责对小浪底工程粉煤灰销售业务工作,对郑州市场销售利润收入,朱某某获得韩某某每年6万元报酬金,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承担则没有约定,该协议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因韩某某全面负责经营业务,且其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转至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通知客户从2005年7月1日起将明远发电所服务部的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由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接受承担,变更经营场所,以郑州高新区宏达粉煤灰服务部名义继续经营郑州市场粉煤灰销售,取得全部销售收入,直至2008年初成立新的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另行经营,证明韩某某在2005年6月30日退休后,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郑州粉煤灰市场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故朱某某要求韩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995年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润x元及2005年至2007年的报酬金x元应予支持。综上,韩某某的再申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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