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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7月30日因犯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5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08年2月下旬某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士彪、毛青真、李新生、张新方、张森稳、张新岭(均已判决)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3-308井,采取用手打开井口阀门、安装铁制接头连接管线等手段盗窃原油约1000斤,得赃款800余元,每人分赃款80余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秦士彪、毛青真、李新生、张新方、张森稳、张新岭、赵修磊(已判决)经预谋、踩点后,于2008年3月11日零时许,驾驶“五菱”面包车(豫x)窜至采油二厂采油三区X号站3-308井,采取用手打开井口阀门、安装铁制接头连接管线等手段盗窃原油1232公斤,被治保人员当场发现。原油价值6935元,已返还被盗单位。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秦士彪、毛青真、李新生、张新方、张森稳、张新岭、赵修磊供述;有证人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工作人员徐XX、李XX、曹XX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在2008年3月11日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有中原油田濮三联合站证明及过磅单,证实本案第二起犯罪中盗窃的原油净重1232公斤;有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计划科证明及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本案第二起犯罪中盗窃的原油价值6935元;有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三区出具的3-308井被盗证明;有范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秦士彪、毛青真、李新生、张新方、张森稳、张新岭、赵修磊的刑事判决书;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当庭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第二起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本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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