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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640号

原告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下属天津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公司向中宇建设公司天津分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在天津承揽的工程。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间,双方共计发生租金及丢失物赔偿金x元,现中宇建设公司天津分公司已付租金及丢失物赔偿金x元,尚欠租金x元未付;因中宇建设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请求:1、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给付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2、本案诉讼费4067元,由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租赁公司起诉被告名称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07年12月14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金华租赁公司仍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属被告名称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金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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