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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0月订婚。双方于2007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股骨头坏死,于2007年3月在医院接受了股骨头置换手术。因身体原因,原告一直没有生育,但被告不理解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另外,被告不关心原告家人,无责任心、不顾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订婚。2007年1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康佳29吋彩电1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1台、小霸王DVD1台。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的所有权,留归被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瞿某某与罗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瞿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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