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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陈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各类书籍。截止200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批购教育辅导类书籍,价格人民币18,081元,部分付款后,尚有货款人民币4,416.4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416.40元。

被告陈某辩称,确有货款人民币4,416.40元未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有工作押金人民币600元和BP机押金人民币400元,尚未归还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尚有销售提成没有给付。被告辞职后,总共向原告批购图书价格人民币73,014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向学校等购书单位结算,只能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损失税款一万余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图书,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货款人民币4,416.40元未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图书后的部分货款未能结清并无歧义,现纠纷的焦点为被告提出的各种拒付理由。被告提出的押金、销售提成问题,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形成而发生的,与本案买卖合同为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觅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至于被告对未开发票抗辩一节,本院认为,依法开具销售发票,为经济活动中各企业法人按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的行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报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416.40元。

若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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