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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接他人电话后,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街近建设银行门口的夜排挡处,伙同他人持械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右颞枕区一处长1.2cm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接警后前来处置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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