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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分四次借我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由被告借条为凭。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四张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现金2万元,同年12月6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同年12月28日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2009年1月4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其中,2008年11月2日被告李某乙借原告的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已付一个月的利息800元,2008年12月6日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有被告的一条金项链(质量41.7克)作抵押,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12月28日的借款1万元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1月4日的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6日及2008年12月28日的两张借条上不显示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0‰,故对该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08年11月2日的借款2万元及2009年1月4日的借款1万元,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但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11月2日的借款2万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2009年1月4日的借款1万元,从2009年3月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3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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