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乙,女,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某甲就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于2007年9月12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沉迷打牌,不思劳作,为了此事原、被告经常相骂打架。2008年4月,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和家里有任何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无被告音讯。现被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于2008年4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计生服务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结婚后未到乡计生服务所孕检的事实;
5、证人黄某英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相骂吵架,2008年5月份被告张某乙就外出,一直没有回来。两人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事实;
6、证人张娅莉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举行婚礼,被告张某乙在家里没生活多久,在2008年5月份被告就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过的事实;
7、证人张嗣海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经媒人介绍后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张某乙经常打牌,不思劳作,为了此事,原、被告经常相骂打架,2008年5月份被告张某乙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有效书证,该X号、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系国家政府机构出具的有效书证,但因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已当庭不予采信;X号、X号、X号证据,系证人黄某英、张娅莉、张嗣海当庭陈述,均证明原、被告是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2008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的事实,且X号、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原告张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该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X号、X号、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喜欢打牌等原因经常吵打。2008年5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便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未能加深夫妻感情,反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特别是2008年5月被告离家私自外出,至今未归,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