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仁县灵官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分公司、安仁县灵官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县灵官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与被告安仁县灵官汽车站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廖向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