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钱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浙江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x号“天马力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力源活塞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源活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简称力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梁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马公司就第x号“天马力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天马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天马”文字构成存在差别,被异议商标中的“天马”、“力源”均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是并列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文字部分“力源”具有独立的文字含义,使得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更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马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的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天马公司未就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进行举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天马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不同,不是本案作出裁定的依据。综上所述,天马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天马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模仿,侵犯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拼音、读音、含义和设计风格上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力源公司述称:同意〔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天马力源”商标,由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环、减震活塞(机器零件)、汽缸活塞、曲轴、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机器汽缸、气门、内燃机配件、化油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力源活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图形商标(见附图一),申请日为1988年9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配件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天马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申请日为1998年8月17日,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3年8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配件、内燃机活塞、钢套(机器部件)、罩套(机器部件)、汽缸活塞、发动机活塞、发动机和引擎用汽缸、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减震活塞、活塞销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天马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8月22日,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马公司。2007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天马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天马公司和力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两商标整体标识差异较大,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主体为带双翼的马图形,虽然可能被呼叫为“天马”,但也可能被呼叫为“飞马”等其他名称,二者的呼叫亦不必然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某似商标,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0〕第x号裁定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就相关公众认知商标的习惯而言,相关公众主要通过商标中的文字的呼叫来识别和认读商标,从引证商标二的整体结构上看,其中的文字部分属于某读的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天马力源”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天马”相比,均包含“天马”,两者在呼叫、含义上亦无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于某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近似商标。〔2010〕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中的“力源”具有独立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至于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由于〔2010〕第x号裁定中未作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重新评审时一并做出判断。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x号“天马力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天马力源”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