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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不服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行初字第90号

原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第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广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不服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已与第三人河南臻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请求撤回本案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边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范战捷

审判员任国民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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