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公务员。
被告向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原告赵某甲就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2004年10月26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6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就再也没有回过家,且不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小孩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3、本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及2006年下半年被告向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某乙兴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向某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代应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及被告向某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本院公开开庭,当事人当庭举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该X号、X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嗣后,原、被告先后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并共同生活,2006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赵某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且放弃要求被告向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夫妻关系逐渐淡化,2006年6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赵某长期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同时被告向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实现抚养小孩的现实义务,故小孩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赵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赵某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向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此系原告赵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