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司法员。
被告董某,男,苗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覃某某就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0月24日自愿前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峰。后原、被告外出浙江务工,但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5年,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董某峰随被告生活。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董某峰由被告抚养,被告已同父母商量,在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小孩暂随被告父母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10月24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董某峰。嗣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长期徒刑,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覃某某与董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董某峰由董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在董某服刑期间,董某锋暂随董某父母生活;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