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以下简称郑州建材混凝土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孙某某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做出郑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孙某某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且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1、陈建喜、魏文亮、杨金长、王书勤、李德召(又名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张普亮支付劳务费的证明和被告与张小亮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跟着李德召干活的。3、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郑中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被告的寻人启示(复印件)一份,证明寻人启示上寻找的工人走丢时,原告也在被告处上班,对情况很了解。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这两起案件中的当事人赵某鹏的情况相似,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杨金长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但证人陈建喜、魏文亮、王书勤均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杨金长证明原告的工资从李德召那儿领取,受李德召的管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证人李德召对此予以否认,不承认自己是包工头,也不认识原告。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被告单位直接领取劳动报酬,也不受被告的直接管理,且原告也认可其从李德召处领取报酬,接受李德召的管理,而李德召并不是被告的内部员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作为前提,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州建材混凝土厂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