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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59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冯某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冯某航。因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家俱一套、存款x元、被子6条、被单10条、被罩3条;婚后共同财产: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金鹏手机一部、厨具一套。婚后共同债权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冯某某自愿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婚生子冯某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家俱一套、存款x元、被子6条、被单10条、被罩3条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力帆三轮摩托车一辆、金鹏手机一部、厨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每人分得6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明波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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