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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永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曾某某、甘肃省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郁某某、兰州市荣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分公司、永城市公路运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9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男,198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荣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某某诉被上诉人刘某某、永城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曾某某、甘肃省城通物流危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郁某某、兰州市荣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分公司、永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马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马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以马某某所诉被告没有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背了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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