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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齐某甲、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潘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略)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农民,住(略)。系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略)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潘某丙,又名潘某莲,女,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潘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丙之父。

上诉人党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潘某丙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原告王少林经过媒人潘某强(又名潘某旗)给被告潘某丙下彩礼x元、压皮箱钱1000元、洗脸钱1000元、见面礼800元、给潘某丙小侄l00元,还有一些赠予物品。后因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潘某丙双方无故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某甲、齐某乙要求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党某某返还彩礼x元,经本院庭审查实的有彩礼x元、压皮箱钱1000元、洗脸钱1000元、见面礼800元、给潘某丙小侄100元,及一些赠予物品。被告党某某对于原告所赠予物品认可,对彩礼以没有见不应返还为辩称理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认可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对于被告党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潘某丙双方无故解除婚约,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x元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压皮箱钱1000元、洗脸钱1000元、见面礼800元、给潘某丙小侄100元属于原告方的赠予行为,对此,不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丙(又名潘某莲)、潘某丁、党某某返还原告齐某甲、齐某乙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齐某甲、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齐某甲、齐某乙承担85元,被告潘某丙、潘某丁、党某某承担85元。

上诉人党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只是见了被上诉人少量赠与的物品,并没有收到礼金8000元,原审判决属错误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8000元。

被上诉人齐某甲、齐某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某甲与潘某丙订立婚约时,齐某甲给予的财产,除上诉人党某某认可的赠与物品外,齐某甲还下有彩礼x元及其他一些现金,齐某甲给予x元彩礼的事实,党某某在南顿司法所及潘某丁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均予认可,应予认定。上诉人党某某上诉称未收到齐某甲给予的彩礼,与其及潘某丁的相关陈述相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瑞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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