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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楼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金中民一初字第124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金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汉洪,浙江省金华市X区人民政府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施丽妃,浙江省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其,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楼某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汉洪、施丽妃、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8月27日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1年8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将永康市X路X幢X单元X室的房子作部分抵押。被告未遵守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分文,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共计(略)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楼某辩称:本案不是正常的借贷纠纷,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有不正当的关系引起的;借条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具体的交付行为,是在原、被告关系不断恶化的情况下,原告以不与她结婚即向单位和被告家庭施加压力相威胁,被告出于工作和家庭的顾虑,在此胁迫下而按原告的意愿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全部按原告授意所写,应属无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10条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必须具有交付货币的行为,只有在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在单位是临时工,家境并不富裕,根本没有能力出借50万元巨款。原、被告之间就青春费补偿纠纷多次调解未成,原告遂以长时间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而向被告进行敲诈,从原告自已给被告的书信及其母亲出具给答辩人的书信中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不属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0年8月27日楼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内容为被告楼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房屋作部分抵押。

证据2、货款支付协议。用以证明王某与被告楼某有利害关系。

证据3、1992年6月30日永康县公安局对楼某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

证据4、被告楼某的自我剖析材料。

证据3、证据4的证明内容为被告曾有类似的男女问题而被永康县公安局处分过,被告言行不一。

证据5、被告楼某的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内容为被告的财产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承认该借条系其所写,但系在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内容完全按照原告的意图所写。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原告采用非法手段从被告办公室抽屉里撬走的。对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财产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2、3、4、8、9、原告给被告的部分书信。证明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间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有矛盾后原告当时的心态:其中2001年9月18日的两份原告准备自杀的书信,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2001年9月21日的书信证明原告要找被告报复;但书信中没有提及借款的事情。

证据5、2001年9月27日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内容为被告完全按照原告意图出具借条内容,“叶某(女,77年11月出生)”这种写法是原告的习惯。

证据6、2001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便条。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对2001年10月1日以前所做的事情不再做计较,其间没有讲到双方有借贷关系。

证据7、2002年3月22日原告的母亲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证明内容为原告的母亲已经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且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青春损失费等费用,但从来没有提起双方之间有借款50万元的关系,原告的母亲根本不知道原告有50万元的款借给被告。

证据10、被告妻子的起诉状、开庭通知及(2002)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证明内容为由于原、被告间有不正当关系,导致被告与妻子离婚。

证据11、照片三张及当庭出示撕破的衣服。证明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在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因矛盾激化,原告抓伤被告、撕破被告的衣服。

证据1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闹矛盾,2001年12月份其充当过原、被告间关于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调解人,并证明原告自已说过,被告出具借条是向其保证与妻子离婚与原告结婚。

证据1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内容为2002年10月底原被告曾在其办公室争吵,被告当时说没向原告借过钱,他是不会还的,要么赔一点青春损失费,原告说被告赔不起青春损失费。还证明,永康公安局的很多同事、朋友为给被告的小孩治病而提供赞助。

证据1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闹矛盾,2001年9月份以后其充当过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调解人,并证明原告自已说过,被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是向其保证他们之间的感情。

证据15、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其多次为原告联系被告,并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并应原、被告双方的要求做他们的调解工作,原告曾说给被告两条路走:拿出20万元或不要在公安工作,到后来原、被告双方谈的条件是被告拿出6、7万元加上与妻子离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9、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不正当关系,与本案无关,是无效证据。对证据5、6、原告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告认为借贷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父母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原告认为调解书不是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离婚的事实,等原告起诉后才离婚是被告提前处分了财产,对本案是无效的。对证据11、原告提出没有这回事。对证据12、原告称与证人王某不认识,从没有向王某提借款的事情,并提供王某出具给被告楼某的贷款支付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认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3、原告提出郑某证言不实,其没有提及赔偿青春损失费,郑某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并提出郑某与被告系同一办公室办公,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4、原告对卢某证言予以否认,称只和证人卢某见过一次面。认为卢某是出租车司机,需要被告照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5、原告对吕某的证言予以否认,认为吕某是商城摆摊的,需要被告照顾,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借条由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证明证人王某与被告楼某有利害关系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削弱王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分别证明被告的为人和被告的财产状况,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是原告及其母亲写给被告的书信,证据的内容真实,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九份证据同时指向原、被告双方有不正当关系且关系恶化这一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和全案综合分析,被告用以证明该借条出具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不正当关系引起的,是在原、被告关系不断恶化的情况下,原告以不与她结婚即向被告单位和家庭施加压力相威胁,在此胁迫下而按原告的意愿出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民事调解书系由人民法院作出,应具有法律效力,在未有其他证据及程序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判断的参考。对证据1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查考,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14、15、四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均为原、被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和关于原被告双方曾提出赔偿青春损失费问题,原告从没提到要求被告还款。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分析四证人中有的是原、被告双方的朋友,有的是同事,他们在原、被告双方闹矛盾时或知情或充当过关于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调解人,且均当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发问,他们的证言应有一定的可信度。其中证人王某、卢某证明原告自已说过,被告出具借条是向其保证两人的感情及保证被告与妻子离婚与原告结婚。原告提出王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四证人较为一致的证言。综合全案案情,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是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的临时工,被告楼某是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干警,双方于1998年底开始来往并发生不正常男女关系。2000年8月27日,被告楼某向原告叶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叶某(女,77年11月出生)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略)元)。于在2001年8月27日前归还,预期不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楼某。2000年8月27日。注:如期不归还将江城路X幢X单元X室的房子作部分抵押。楼某。2000年8月27日。”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01年8、9月份双方关系恶化,其间,原被告双方在他人的参与下就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02年11月12日,原告叶某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外,原告叶某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楼某所有的座落在永康市X区第X幢X单元X室住宅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该住宅予以查封;原告叶某于2003年1月20日、2003年2月19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楼某2002年度的年终奖金和2003年2月以后每月的工资,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楼某向原告叶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借贷合同未生效的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过借款及借条的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并提供了原告本人的书信、原告母亲的信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条系被告在与原告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的时候出具,借条出具后没有实际交款行为的事实。根据这些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不正常男女关系,终止不正常男女关系后曾协商过青春补偿费的事实及对50万元借款有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原告负有借款已交付的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不能合理说明和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50万元的巨款系向其父母所借,但其母亲在给被告的书信中表明在2001年下半年才知道原被告间的不正常男女关系,没有提及借款,只遣责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等。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中写明“因在2000年8月27日向亲戚朋友到处借钱”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发表词中写明“我当时从家里向父母要钱,还动员父母向亲戚朋友借钱”与在庭审中“现金是从我父母手里拿来的”陈述不尽一致,且作为出借了50万元巨款的父母,信中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事并一句不提借款,与常理不符。原告陈述其分别于1999年4月、9月和2000年3月、8月分四次同在原告屋外巷口将大额现金交给被告,原告这种只有原、被告两个人在场,在同一地点、用同一种方式交付巨额现金(平均10万元以上)的做法也与常理不符。综观全案,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交付50万元的借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524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应秀良

审判员童耐萍

审判员郑某青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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