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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成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出借款2530元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3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2530元)大写:贰仟伍佰叁拾元整欠款人:翟某某身份证4101241958102490152008年3月19日”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分文,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署名的‘欠条’,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并欠有原告出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给付其欠原告的2530元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应自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欠原告李某某的出借款二千五百三十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该款自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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