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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七队)、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黔江机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机场项目部)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队总队长。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黔江机场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黔江区X路东X组。

负责人:徐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永西、李映平,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七队)、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七工程总队黔江机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机场项目部)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王某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航空港建设七队及其机场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映平、彭永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航空港建设七队在2008年12月,承建黔江机场跑道延长段场道土石方及端净空处理工程。原告的养猪场坐落在黔江区X路东X组,小地名陈加营,占地1500平方米,总投资40余万。被告机场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开山爆破,由于养殖场距该工程较近,受爆破震动的影响,原告的圈舍严重受损,所养殖的母猪因爆破震动而导致流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找到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未果,故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损坏的圈舍建筑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27头母猪流产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根据爆破施工方案和《爆破安全规程》计算的安全范围,损失赔付范围锁定在红线外200米以内,原告的养殖场隔我们的施工地点相距600多米,爆破震动不会造成影响。原告养殖场上面盖的是玻纤瓦且修建多年,玻纤瓦本来就不经用,原告所称损失我们均不知情也未听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航空港建设七队在2008年12月,承建了黔江机场跑道延长段场道土石方及端净空处理工程,并设立了被告机场项目部,项目部从2008年12月进场施工,2009年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实施有爆破行为。原告的养猪场坐落在黔江区X路东X组小地名陈加营处,占地一千多平方米,于2007年修建完工并投入使用。养殖场为砖木结构,顶上盖的玻纤瓦,投入使用后,部分玻纤瓦逐渐出现裂缝,裂缝扩大后甚至成片的往下掉,打坏了圈舍内的部分排污管道。2009年8月27日,舟白街道畜牧兽医站统计原告养猪存栏母猪数量为36头,其后部分母猪死亡,因预防五号病毒侵袭,原告养猪场8头存栏母猪被销毁并被政府补偿4000元,现原告养殖场无存栏母猪。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查看了圈舍,并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原因力和损坏范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圈舍照片、生产统计表、防疫补偿名册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爆破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原告主张高度危险作业侵权,需就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被告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原告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机场项目部实施了爆破行为以及原告圈舍有部分损坏和母猪死亡属实,因此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圈舍的损坏和母猪死亡是否系爆破震动所致,即因果关系的成立。原告主张27头母猪流产损失,该27头母猪已死亡,无证据证明母猪是否怀孕以及怀孕流产的事实,更无证据证明母猪流产系爆破震动所致。原告称玻纤瓦垮塌并打坏了部分排污管道系二被告爆破震动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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