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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冉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冉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13时,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X路祥云镇X村口时,被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骑摩托车的被告段某某撞伤,随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2天,因伤情需要又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x.43元。该次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左耳损伤属八级伤残;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643元。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3元,护理费为4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住院营养费为360元,误工费为2669.15元,交通费为466元,残疾赔偿x.8元,以上合计款x.13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x.99,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反诉称,2008年5月29日13时,反诉人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走温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玉兰段,左转弯时,被被反诉人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超快速度撞翻在地。造成两人均受伤,均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反诉人在医院住院27天,经诊断:1脑震荡.2左眼球结膜出血;3.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眼底出血;4.左眼视神经挫伤。共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反诉人认为,造成此次事故,双方均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如果不是被反诉人车速过快,也不可能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2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99元能否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共损失1200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第x号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冉某某x液中酒精含量:10mg/x。该证据证明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被告对检查报告有异议。质证称发生事故是5月29日,而该检测报告的时间是6月3日。对此,原告反驳称是当时抽的血液,报告6月3日作出。3.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历34张,出院证一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温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2张,计款x.4元,被告无异议;5.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单据9张,处方2张,计款740元,被告无异议。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x.95元。被告无异议。7.焦作市人民医院化验单据一张,计款300元。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是因为原告喝酒而化验的,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8.鉴定检查治疗单据5张,计款643元。被告无异议。9.交通费单据9张,收到条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66元。被告对交通费单据无异议,对2张收到条有异议。质证称去郑州看病不需要租车,乘坐公交车即可。

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4张,出院证1张,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温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计款2112.53元,焦作人民医院化验费单据一张,计款300元,原告无异议。3.加盖温县心连心药店城内分店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在该店购买樟柳碱针贰拾支,计款460元整,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该花费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处方印证。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1、3、4、5、6、7、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该证据中的落款时间系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并非抽取原告血液的时间。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举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单据9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另2张租车花费的收到条,被告有异议。因该两张收据并非正规交通费发票,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2张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承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心连心药店城内分店的证明,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也没有医生开具的外购药品的相应处方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9日13时,被告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X路祥云镇X村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冉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被告均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救治。该次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在温县人民医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4元。另酒精检测支付3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到郑州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95元。原告为治疗往来郑州花去交通费126元。被告段某某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眼球结膜出血;3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眼底出血;4左眼视神经挫伤。被告在温县人民医院出院26天,支付医疗费2112.53元,另支付化验费300元。原、被告出院后,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冉某某伤残等级为:左耳损伤属八级伤残;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段某某的伤残等级难以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治疗费643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60%,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40%。原告冉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3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具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到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共计253天,计款2669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在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45天,为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中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45天,为360元,原告要求4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每天按5元计算45天为225元,原告要求3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交通费为126元,原告要求46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废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0%计算20年,为x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x.43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x.2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2.53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40%,为965元,被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损失x.26元。

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原告冉某某赔偿被告段某某损失965元。

四、上述三项原、被告互付之款折抵后,被告段某某应再付给原告冉某

磊款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75元,原告冉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东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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