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45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原房主曹华平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3月24日取得房产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而被告王某却在该房居住,原告要求其搬出,被告拒不搬出。上述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楼××号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09年9月17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9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屋属原告所有。2、原告和原房主曹华平买卖契约、曹华平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产权。3、证人证言两份。4、郑州市房管局房产租赁处提供的房产租赁行情表。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曹华平处购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的房产,并于2009年3月24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x。被告自2009年9月起即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要求其搬出,但被告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内拒不搬出,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胡某某作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允许占据该房、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00元支付房屋租赁费过高,本院确定被告自2009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街××号院×号房屋内搬出。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房屋租赁费(自2009年12月17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燕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