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年。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成年。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美芹,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十五,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被子八床、绒毯一条、床罩四个、床单四条、粗布六截。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平均承担被告因看病所产生的共同债务x元;并且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因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未尽到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且提出离婚,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x元;被告曾给过原告4418.69元,该款系被告看病的钱,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十五,原被告经媒人张秋莲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08年农历正月十四,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床单两条、粗布两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双人木床一张、25寸TCL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十一条、粗布四截,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壁挂空调一台、茶几一张、宏基电脑一台、布沙发一大一小,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结婚时,经媒人手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现被告因左股骨头异常正在治疗,且生活比较困难。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举安阳地区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和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本院对原被告居住地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又长时间分居,经本院主持调解又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绒毯一条、床罩四个、床单四条、粗布六截,因被告只认可有被子六条、床单两条、粗布两截,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个人财产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四组组合柜一套、双人木床一张、25寸TCL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十一条、粗布四截,因原告对上述财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予以认定。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对美的壁挂空调、茶几、宏基电脑、布沙发一大一小的权属有不同主张,而原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美的壁挂空调、茶几、宏基电脑、布沙发一大一小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举证人王某云、申庆书、李保军、申凤书、杨彦东、李新庆、王某福、李有付、梅艳、蔡某水当庭证言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而要求原告承担x元,因被告所举上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均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证实与被告间有借款事实存在,而原告又对上述证人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而要求原告承担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单据三张、白壁处方笺十二张、济和堂药店单据四十一张、安阳宏济药店单据一张、安阳泰利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四张、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单据一张,只能说明被告因看病存在一定的花费,但不能证实与原告间存在x元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银行卡结果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目单三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在其生病期间提出离婚而造成其巨大精神损害为由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绝对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彩礼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看病款4418.6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该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且仍然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418.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生活比较困难,疾病需要进一步治疗,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宏基电脑一台、布沙发一大一小、茶几一个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8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豪
陪审员张万军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