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申永智。
委托代理人:申群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会)因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万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7月5日分别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崖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申群元、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22日,一审原告王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崖底村委会返还王某某三套门面房及一层六套后房。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与崖底村委会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会、王某某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双方所争议的三套门面房已经判给王某某,对协议未约定的十二套后房,王某某依公平原则主张享有其中六套的权益合法合理。对房屋租赁损失,应从1996年11月房屋竣工次日起赔偿,而不是判决所认定的2002年9月10日。依据王某某与万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和万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王某某出资建设开发该项目,并且已向万达公司交清了承包金,该项目的债权应由王某某享有。因万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王某某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王某某具备原告诉讼资格。请求:1、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将位于三门峡市X路西侧、五源路以北拐角楼底层西端的门面房三套门面房给王某某”,改判该门面房的经济损失从1996年11月房屋竣工次目起计算;2、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返还给王某某一层六套后房的请求。
申请再审人崖底村委会称:1、王某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资建房协议是村委会与万达公司所签,万达公司是协议一方当事人,王某某与万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王某某不是与崖底村委会相对应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万达公司因合资建房协议纠纷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驳回了万达公司要求返还门面房的诉求。王某某无权再次起诉。3、王某某的诉求不能成立,也谈不上损失问题。4、合资建房约定建X栋,而实际只建X栋,并未履行完毕,万达公司至今也未按约定给村委会办理房产证。万达公司将合资建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王某某作为个人也不可能履行再建X栋楼房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即使王某某的权利被侵犯,在万达公司与村委会的诉讼中,王某某是委托代理人,理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至这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2)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万达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某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