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4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5月2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东风载货汽车车主,2008年4岳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2009年1月3日17时左右,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三原线由北向南行行驶时,因刹车不灵,造成车上的树干掉下,砸住路西行人李某香,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张兰英、桑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我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但被告对我的损失,经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同的权利的条件、计算方法不符合约定,诉状确定的侵权责任数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属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的合同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正本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苏某,号牌号码为豫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止。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内容为:对车牌号为豫x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3850元。以此证明车损是3850元。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认定医疗费x.69元,调解书中赔偿1850元。
4、原告陈述施救费1400元、专家费1000元、交警队出现场费850元,认证中心交费350元、司法鉴定费250元。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交警队委托鉴定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有保险公司委托定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律文书中确认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如果主张保险合同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病历、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在社会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这些费用都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内容为: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证明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确定被告的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领取赔款通知书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各两份,内容为:被保险人苏某,您投保的车辆牌照号码(豫x)于2009年1月3日在辉县X乡宋庄地段,因碰撞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起赔案我公司已处理结案,请前来办理领取赔款手续。苏某签名,金额为x.3元+63.3元=x.6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已将领取了赔偿款,该案已将理赔结案。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告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认为证据2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承认领取赔款的数额属实。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2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委托定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确认原告的侵权责任,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及属于赔偿的依据,被告又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方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领取赔偿款及数额是事实,仅认为领款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是别人替签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该两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豫x号东风载货汽车车主。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月3日17时左右,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三原线由北向南行行驶时,因刹车不灵,造成车上的树干掉下,砸住路西行人李某香,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张兰英、桑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机动车保险赔偿款x.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了保险赔偿款,原告的行为是对处理结果的认可,也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现继续主张被告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6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