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在我患病后,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钱治疗,使我长期依靠娘家治病。2009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我不联系和往来。现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付给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离婚,让原告走人,房子和女儿给我留下,我不会给她钱,子女抚养费我也不要,她的陪嫁财产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后,次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萍。2001年,原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病、痔疮等疾病后,常向被告要钱治病,引起被告不满,双方时有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原告患上卵巢囊肿后向被告要钱,引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便回娘室居住。2009年2月,被告赶到原告娘家打闹,引起原告及家人不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并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间也互不履行任何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正月共同修建三间一层砖木结构平房和附房两间,花费x元。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2009年7月,被告又独自花费x元对房屋进行了粉刷,购置打谷机一个,VCD一台,电风车一个和电动车一辆。
现在被告家的原告陪嫁财产有:七组布沙发一组,落地电扇一个,木箱一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某,并有证人蒋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另有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子女抚养意见笔录、身份证明及医疗票据附卷,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后,因原告有病,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夫妻间常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便回娘家治病。后在原告诉求离婚时,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夫妻间仍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和教育,婚生女也要求与被告生活,故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久居娘家不归,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并粉刷了房屋和购置财产的事实,原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理应照顾被告和子女利益,对原告可以少量分割,本院酌情裁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萍(13岁),由陈某甲抚养;
三、婚后财产:共同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一层和附房两间,及家中现有财产打谷机一个,VCD一台,电风车一个、电动车一辆,归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支付首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首某某陪嫁财产有:七组布沙发一组,落地电扇一个,木箱一口,归首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勃
人民陪审员:王爱良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