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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证金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证金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证金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房地产公司)、裴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信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42元。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银信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裴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裴某某因居住地不祥,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张某甲,银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自1994年11月11日至1998年7月31日,从灵宝农行、崤山农行、湖滨农行借款六笔,本金共计x.42元,其中:1994年11月11日从灵宝农行借款850万元,1995年8月21日从灵宝农行借款两笔,分别为350万元和400万元,1995年11月22日从崤山农行借款250万元,1997年12月5日从湖滨农行借款750万元,1998年7月31日从湖滨农行借款x.42元。2000年5月,灵宝农行、崤山农行、湖滨农行分别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移确认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6月14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裴某某,转让金为820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05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为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裴某某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年。2005年6月15日,裴某某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证金融投资公司,转让金820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5年6月18日前向裴某某付清全部价款。2005年6月15日,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转让金820万元直接付给了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6月16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给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出具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2005年6月27日,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05年6月30日,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向银信房地产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庭审中查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主张的损失x元有三部分组成,即从2005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计付的利息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x.17元及在本院支付的财产保全费x元;律师代理费40万元,并提交了2006年3月13日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开据的案件预付代理费收据一张。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经质证后认为,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合理费用,且收据也不能作为收费的合法依据。另据查,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由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支行于1992年8月份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属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支行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银信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5月剥离到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银监发[2007]X号《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自办公司债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商业银行1999-2000年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的自办公司债权,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将此类资产对外转让”的规定。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债权对外转让,违反上述通知精神。因此,其与第三人裴某某、以及裴某某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所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债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虽没有签订合同,但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直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裴某某,并未实际向债权转让人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转让金。本案所涉债权转让金系由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直接支付给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的。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此是明知的,且也向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出具了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对该付款行为予以认可。因此,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将该转让金直接返还给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所受损失数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即从200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2009年6月3日。华证金融投资公司要求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价金820万元,并从200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2009年6月3日止。二、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17元,由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财产保全费x元,由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请称:原审法院判令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承担返还债权转让价款、损失以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应依法改判。1、应依法改判由第三人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受让的债权不是直接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的,其付款是受裴某某的委托代付的价款。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受裴某某委托支付价款的后果应由裴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判令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承担返还债权转让价款及损失,无法律依据。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分担。原审中,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债权转让款820万元及损失x元。原审判决由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价款820万元及自2005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3日起期间的同期存款利率。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x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而原审法院判令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案件受理费16万余元及财产保全费14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

华证金融投资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1、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应依法返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款820元及利息。裴某某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由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对裴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裴某某资金紧张,无法履行合同,请求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以保证合同履行。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提出将债权直接转让给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才能支付转让款项。经华证金融投资公司、裴某某及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协商,各方均同意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的意见。据此,裴某某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款820元直接支付给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出具处置资产收回款凭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债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应返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款及利息。2、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造成本案纠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裴某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应否返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价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2005年8月5日,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信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7月6日,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裴某某及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价款820万元及损失x元;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2、2006年3月3日,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x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自办公司债权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7]X号)规定,“对国有商业银行1999-2000年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的自办公司债权,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将此类资产对外转让”。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裴某某、裴某某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该通知精神,应为无效协议。

一、关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款820元及利息应否由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裴某某与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裴某某又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裴某某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之间是基于双方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裴某某与华证金融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款820元直接支付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向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出具了处置资产收回款凭证。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关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后,当事人依据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原审判决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返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应由裴某某返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关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负担的相关规定,对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诉讼费用应由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分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诉讼费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分担。由于本案在一审期间华证金融投资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原审就减少数额后的请求作出裁判,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也以原审支持的数额不当提出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也应当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x.56元,多收取的x.61元应退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财产保全措施已经实施,且系发生在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生效之前,应按照财产保全数额收取保全费x元,并由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分担。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应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应由裴某某支付华证金融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价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17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x.44元,河南华证金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x.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56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多收取的x.61元退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财产保全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x.73元,河南华证金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x.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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