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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程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程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丙、魏晔,被告程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二原告之女翟某丽乘坐孙某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被告程某名下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丽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丽无事故责任。死者翟某丽是在与孙某杰准备婚姻登记过程某发生事故死亡的,喜事瞬间突变为丧事,原告之父翟某海在大喜大悲之间因心情极度激动,于事故次日去世,原告在两日内痛失两名亲人,这对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打击,使原告极度悲伤,每日痛苦不已。被告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又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樊某某、程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豫x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豫x号车辆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二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死者翟某丽的父母,具有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樊某某与孙某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樊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杰负次要责任,死者翟某丽无责任;

3、被告程某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是程某的;被告樊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某某驾驶经历刚过实习期三个月,被告程某将车辆交给樊某某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责任;

4、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郑州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牟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各1份;

6、劳动合同1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死者翟某丽2009年度工资收入明细证明1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从2008年8月1日起,死者翟某丽为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790元;

6、原告之父翟某海的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翟某海于2010年3月3日火化,在死者翟某丽出事故的次日死亡。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车虽是被告程某的车,但是因为是被告樊某某将被告程某的车借走,车不是被告程某开的,故被告程某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孙某杰没有驾驶证上路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额过高,应对原告的户口进行核实,参照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名当事人受伤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针对二人进行赔偿,不能只赔偿给本案原告;孙某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孙某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占70%的责任,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程某和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孙某杰系无证驾驶,翟某丽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死者翟某丽系乘车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认定驾车人孙某杰承担次要责任,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翟某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被告程某、樊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3中,被告樊某某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不能以其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来认定被告程某出借车辆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白庄村路口北4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孙某杰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翟某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翟某丽的父母;2008年8月1日,翟某丽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日;翟某丽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790元。豫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程某,该车系借给被告樊某某使用的,被告樊某某有合法的驾照;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该车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已经支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二原告与另案原告孙某杰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数额达成分配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另案原告孙某杰赔偿款x元(医疗费x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另案原告孙某杰。2010年8月31日,原告翟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程某、樊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抵给二原告,用于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所遭受的损失;二、扣除被告樊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一万元赔偿款,被告樊某某同意于2010年8月31日再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三、此事从此了结,二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二被告(程某、樊某某)主张任何某利”;协议签订后,被告樊某某立即给付二原告赔偿款x元;2010年9月1日,本院下发2010牟民初字第1144-X号民事裁定书(经原告申请,本院曾于2010年4月1日下发2010牟民初字第114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豫x号肇事车辆予以查封),裁定解除对被告程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的查封,后二原告将该车开走。被告樊某某因该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本案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和另案原告孙某杰就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额的分配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等x元,赔偿另案原告孙某杰赔偿款x元(医疗费x元及残疾赔偿金等x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另案原告孙某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女翟某丽死亡及另案原告孙某杰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就高达x.2(死者翟某丽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8月1自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x.56元/年×20年),该损失已经远远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本案没有医疗费,另案孙某杰的医疗费高达十几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x元,也超过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x元,故本案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和另案孙某杰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8月31日,原告翟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程某、樊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抵给二原告,用于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所遭受的损失;二、扣除被告樊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一万元赔偿款,被告樊某某同意于2010年8月31日再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三、此事从此了结,二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二被告(程某、樊某某)主张任何某利”;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各方均已经实际履行了本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亦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抵给原告翟某甲、王某乙,用于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三、扣除被告樊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一万元赔偿款,被告樊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再赔偿原告翟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元,由原告翟某甲、王某乙负担3336元,被告樊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审判员赵海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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