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魏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某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魏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屈峥,被上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其递交的申请及关于日照、消防分析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郑州市X路西、纬四路南建设X层6#商住楼一栋,建设高度67.70米,建筑面积x.99米。该建设为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利用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项目。原告为郑州市X路经纬花园X号楼居民,X号楼与许可建设的X号楼系南北相邻关系,正面间距27.5米。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离,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第5.0.2.1条第三项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本案被告许可审批建设建筑与原告购买房产间距27.5米,系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被告许可审批中,X号楼日照标准均大于1小时,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原告提出间距不能满足视觉卫生要求亦没有规范依据,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2条规定,“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数控制”。因该规范5.0.2.1条第三项为针对旧房改造的特别规定,被告适用该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存在按其所需选择性适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存在选择性适用法律的错误做法,以及被告在第三人明显提供虚假材料,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在2小时以上。
本院认为: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侵害相邻一方的合法权益,应以该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是否影响相邻一方的日照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相关权利要求作为判断依据。二、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日照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2条即“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数控制”的规定,同时还应当适用《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即南北向的高层板式住宅,楼高为60-100米(拟建楼高67.7米)时,最小控制间距为40米。但是,上诉人所称应当适用的规范5.0.2.2条款,系一般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而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的《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也仅是对住宅区建筑工程楼间距作出的一般性规定,该技术规定并未对旧区改造时的楼间距作出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依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住宅间距离,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的规定,以及该规范第5.0.2.1条第三项“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所居住楼房整体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的日照标准的情况下,许可的被上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建楼房与上诉人位于北侧楼房的楼间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在2小时以上。四、根据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所在住宅区规划总平面图显示,许可的建设工程与北侧上诉人所居住楼房的楼间距,在该住宅小区上诉人住宅楼南北方向五幢楼房中,楼房间距最窄,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方面的问题。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存在的合理性问题,不必然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