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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俊红与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位俊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位俊红与原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的(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位俊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位俊红原审诉称:2007年元月份,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原审原告将钱交给了原审被告孙某某。2007年3月1日,原审被告赵某某给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08年元月份因原审原告急需用钱向原审被告催要,原审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付原审原告欠款本息23.2万元(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及之后的利息。

原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原审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7年3月原审原告将20万元贷给原审被告使用,同时赚取利息的事实不错。但后来因原审原告与孙某科(又名孙X,现已死亡)合伙做生意,原审原告让原审被告将该笔借款转给了孙某科。因原审原被告两家关系不错,原审被告未将欠条抽回。2008年5月9日孙某科经原审被告还原审原告5.4万元。现原审被告不欠原审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初,原审二被告借原审原告20万元。2007年3月1日,原审被告赵某某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贷位俊红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2008年5月19日,原审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4万元。其余欠款原审二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出示的借据真实反映了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转让给他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纠纷的形成系原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判决:原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位俊红借款十四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按月息一分计付,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4.6万元按月息一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480元,原审被告负担1910元。此款原审原告已经向法院交纳,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偿付。

原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申诉称:1、原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该案诉争标的为20万元,双方争议很大;2、原判基本事实错误,明显缺乏事实,原判决将赵某某列为被告,但查明的是“孙某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判决赵某某还款缺少证据,本案20万元借款,应位俊红要求已经转让给孙某科(孙某孬),孙某科已经还给位俊红5.4万元,他们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未查明此事,判决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3、我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原告所诉答辩称,本案款项系王某某出借,位俊红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法,且本案借条是赵某某出具,将孙某某列为被告更不合法。应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位俊红针对原审被告的申诉请求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维持。

再审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审被告孙某某从原审原告位俊红之夫王某某的银行卡中转出20万元,2007年3月1日,原审被告赵某某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贷位俊红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2008年5月19日,原审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4万元。其余欠款二被告未还,引起诉讼。原审判决书查明部分将“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打印为“被告孙某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进行了补正。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了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给位俊红出具的欠条,证明位俊红具有原告资格,而孙某某作为赵某某的妻子,参与了该款的收取并经手还款5.4万元,且在原审答辩中认可使用该款,位俊红以赵某某、孙某某夫妇二人为被告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原审被告辩称位俊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孙某某作为被告不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审被告方称,原审原被告及孙某孬三方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转移,则应当证明该笔债权债务的转移是原审原被告及孙某孬三方的合意,现原审原告持有原审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而孙某孬现已死亡,原审被告负有证明孙某孬向原审原告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原审原告表示同意由孙某孬承担该债务且原审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举证义务。原审被告方仅有一个证人称听王某某说其让赵某某将20万元转给孙某孬,但未证明原审原告不让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审原告方予以否认,原审被告方部分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关联性不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低于位俊红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转让合同的义务经过了原审原告位俊红的同意。故原审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转让给孙某孬、原审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将剩余借款及利息偿还原审原告。原审判决书查明部分将“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打印为“被告孙某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进行了补正。再审亦查明原审被告赵某某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原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再审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雷执通

审判员薛永松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宝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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