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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席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某甲之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席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丁、李旭烽,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8年9月11日中午,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行走时,被告饲养的狗将其左腿部咬伤。原告虽然当时经过相应的治疗,但由于狗咬的伤口较深,仍需要后续治疗。2009年10月24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相应费用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已按照判决规定赔偿过原告。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应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中午,原告放学回家行至距被告家约20米处时,被告饲养的狗扑向原告,将原告左腿部咬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巩义市鲁庄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犬咬伤。处理意见为:1、清创缝合处;2、注射破伤风针;3、注射狂犬疫苗;4、抗炎对症治疗。随后原告回家中养伤,并在本村卫生所取药治疗,定期到巩义市鲁庄卫生院换纱布、打防疫针,后又分别到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各检查一次。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又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犬咬伤后遗症。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4日,住院天数为30天,用去医疗费2946.80元。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左下肢无疼痛、大腿周径稍小、活动良好。建议:继续治疗,定时复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任某乙护理,护理级别为一级,其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1416.33元(x元/年÷365天×30天×1人)。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经计算为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954.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55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诉讼材料费44.80元。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662.9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原告经济损失5662.9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时本院在(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过判决,故原告提出的以上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法院已作出过判决,其已经按照判决赔偿了原告,且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费用系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因治伤新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费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住院治疗是否通知被告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赔偿责任某承担,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护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五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三百元、复印费四十四元八角,共计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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