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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上诉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48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胡某于1999年3月进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被告擅自离职。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0元,但一直末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2年10月,被告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补交自1999年3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略).36元。该仲委会于2002年11月29日裁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1999年3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略).6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除坚持申诉请求外,另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556元及一个月工资650元。另查明,被告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间平均工资收入为650/月,被告自2001年9月至其离开原告公司止每周加班1天。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获得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应予补缴;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因被告离职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必经前置程序,被告提起的关于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补发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补交被告胡某自1999年3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之日起3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二、原告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胡某加班工资3231元。三、驳回原告宁波高新货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问题提出诉讼,原审法院无权作出判决。即使法院有权判决,原判也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上诉人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自2001年9月至其离职每周加班1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自2001年11月起实施综合工时制,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并提供2003年5月28日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证明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2日对实施综合工时制进行备案并开始实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其从事的岗位没有实行综合工时制。本院认为,审批企业实施综合工时制度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是劳动局,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在2002年5月前未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且认可被上诉人自2001年9月起每周加班\天的事实,故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已就上诉人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向宁波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虽然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是上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但该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自2001年9月起每周力口班1天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审判员董俊慧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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