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高亮、田恩琪,被告赵某某、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经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五大街路口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豫x号三轮汽车的原告邵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赵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住址为河南省郏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巴某某辩称,原告的住址为河南省郏县;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并非侵权人,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将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保险人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要求过高;该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17元;证据4、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某甲及治疗情况;证据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等;证据6、司法鉴定书与司法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某乙和后续治疗费1万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250元;证据8、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打工;证据9、郏县X镇人民政府、郏县X镇民政所、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并与证据8相佐证;证据10、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某、巴某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一日清单相佐证,平顶山医疗结构出具的5张票据没有诊断证明书与一日清单相佐证;对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对司法建议书有异议,鉴定机构不能做继续治疗费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长途车票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不完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4,平顶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转院;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对司法建议书有异议,鉴定机构不能做继续治疗费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理赔;对证据8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出具证据的单位主体无权出具证明;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长途车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交通费。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所提交证据1、2、4、5、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与2009年11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平顶山市中医院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384.42元),有诊断证明书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平顶山市中医院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系用于购买“秦皮接骨胶囊”,从内容上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从票据本身无法判断其用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某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某甲等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条件。
上述证据经原告邵某,被告赵某某、巴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巴某某、朱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7日7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经南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五大街路口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第十五大街由南向北行至此路口相撞,致使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邵某受伤。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邵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干骨折而进行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卧床,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了解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住院收费x.67元,门诊收费650.1元。后原告在平顶山市中医院支出门诊收费612.3元。
2010年3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邵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某乙,右股骨骨折目前仍构成十级伤某乙。同意,该鉴定所还出具司法建议书,载明:车祸邵某两处骨折,经住院治疗出院,目前体内两股折处仍有固定物存在,在今后适当时机,两处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每处5000元,两处共x元。鉴定费为1250元。
另查明,自2007年2月至今,原告邵某一家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居住。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巴某某,其与被告赵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与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邵某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巴某某,其与被告赵某某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赵某某借用他人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朱某某、赵某某系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各赔偿原告50%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0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住院,于2009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护理期限本院按照18天计算。根据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1379.1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18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某甲、住院时间等酌定为3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住院,于2010年3月9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22天。原告邵某一家自2007年2月起即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原告误工费。综上,误工费共计9143.98元。
关于伤某乙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某甲构成十级伤某乙、十级伤某乙,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某员伤某乙评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的伤某乙赔偿金为共计x.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某乙,为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某,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某甲、伤某乙等级等酌定为5000元。
关于继续治疗费,因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干骨折而进行内固定术,必须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该项费用必然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其具体数额本院参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建议书酌定为1万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共计1250元。
以上费用共计x.5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某乙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某乙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某乙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分别为x.07元、540元、180元、x元,共计x.07元。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分别x.4元、1379.11元、300元、9143.98元、5000元,共计x.49元,在责任限额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邵某x.49元。
原告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56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的x.49元,下余x.07元,被告朱某某、赵某某各赔偿原告x.54元。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与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邵某受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故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五万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九分。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元五角四分。
四、被告赵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邵某负担三百九十六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九百五十二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九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