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某某(兼原告颜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颜某甲,男,汉族。
被告颜某乙,男,汉族。
被告颜某丙,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某某、颜某甲诉被告颜某乙、颜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颜某(于2009年8月31日去世,其父母均于其之前而去世)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二原告,别无其他子女,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本市黄某区X路X号的产权经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被继承人颜某与两被告各得三分之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由第一原告继承该房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而第二原告放弃继承。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愿意与第一原告共有,各得三分之一份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市黄某区X路X号房屋的属于被继承人颜某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告鲍某某继承,该房产权归原告鲍某某和被告颜某乙、颜某丙共有,三人各得三分之一份额。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由原告鲍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