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浩坤房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某某,上海国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国巨(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系上海浩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龙阳店的物业顾问。2010年5月,李某某联系客户陈某某洽谈其公司龙阳店的店铺转让事宜未果,由该店店长成某某与陈某某洽谈,同年6月成某某与陈某某达成某议并办理完成某关手续。事后,成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2.5万元作为小费。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事,以2.5万元系中介费其本人要提成某由向成某某索要2500元得手后,又以向公司举报成某某收取客人中介费不上报并已掌握录音资料要公布为要挟,数次向成某某发送手机短信,索要人民币1万元。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害人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肯德基餐厅内收取了被害人成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万元,后至附近工商银行门口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成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卞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属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交付钱款行为是在报案后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实施的,客观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不能实施完毕,属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综合因素,结合未遂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师坤鹏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金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