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岳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岳某甲愿意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岳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岳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上诉人岳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