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其与被告周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7月生育儿子周X。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被告擅自将开设的棋牌室转让,导致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同月19日双方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双方儿子周X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矛盾,也没有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7月生育儿子周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产生矛盾。2010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平日里多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