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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男,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4时10许,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邵明驾驶沪x汽车沿康沈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约20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0.3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误工费9,656元。4、护理费2,400元。5、营养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交通费1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衣损费300元。10、车辆修理费260元。11、鉴定费2,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058.81元。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物损费、修理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759.11元(其中原告支付1,700.30元,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58.81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非农户籍居民。沪x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方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3,75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天,本院予以支持33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支持4,48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4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7、衣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修理费26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0,1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9,704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60元)。余款8,589.11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58.81元,被告多支付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0,1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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