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宝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宝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宝庆营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十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甲、翟某乙、沧州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翟某甲、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宝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沧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原审被告宝庆营销部,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4元,由翟某甲、翟某乙共同赔偿x.6元,姚某某自负x.8元;
二、对翟某甲、翟某乙应承担对姚某某的损害赔偿费x.6元,由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2元赔偿金,由翟某甲、翟某乙共同承担3643.4元;
三、对姚某某自负的经济损失x.8元,由宝庆营销部承担保险赔偿金x.8元;
四、上述款项限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1000元,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沧州支公司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