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沈某诉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平、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另支付被告房票款,被告承诺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完相关约定的款项后即装修入住至今。但近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被告却借故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俩原告为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拆迁安置房按照法律规定5年内不得转让,双方协议属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房款18万元左右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另支付被告4万元,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装修入住至今。2005年6月15日,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了被告名下的房地产登记。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果,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产权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转让达成协议,双方协议房款由原告支付,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亦装修居住至今,系争房屋系安置房,按照有关规定,现5年的限制交易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至于过户所产生的费用,自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沈某办理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周某、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