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李市粮站下岗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重庆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28岁,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4)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装修房屋,雇请原告江某等木工做工,约定江某等人包工不包料。200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江某受被告刘某邀请,并搭乘被告刘某的渝(略)号轻便摩托车买装修材料至几江某南综合市场二号楼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渝(略)号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江某住进江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3年6月27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脊髓震荡”,用去医疗费898.41元。出院证明注意事项: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原告江某在江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用去医疗费1177.50元。2003年8月8日,江某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江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3年8月11日原告江某到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产生检查费200元。2003年8月19日至2003年9月19日,原告江某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250.36元。2003年10月13日,原告江某在江某市康复门诊治疗用去药费330元。2003年11月江某的伤情经江某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略)元(7238元/年×20年×10%),鉴定费350元、误工费912元(38天×24元/天)、护理费760元(38天×20元/天)、交通费113元,以上合计为(略).2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在驾车过程中,忽视安全,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江某受伤残,对此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提出原告擅自转院到重庆新桥医院治疗,对扩大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江某市人民医院病历上有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依据,应予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略).8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5693.45元;以上费用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刘某对所赔偿的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532元,被告吴某负担2062元,被告刘某负担506元。二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转交原告。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与吴某对江某的伤害没有共同加害的事实,经认定责任分担明确,一审法院作出的连带责任的判决,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江某市人民法院(2004)津民初字第X号第三项“被告吴某、刘某对所赔偿的金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江某同意原审判决,未答辩。
本院认为,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未做到安全行驶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江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责任认定和分担比例明确,又没有共同加害事实,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刘某与吴某对江某的损害虽然事前没有意识上的联络,但刘某与吴某两人独立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后共同造成了江某的损害后果,符合《民法通则》130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提出已支付了江某2003年6月21日至6月27日受伤住院医疗费898.41元,该笔费用应在其承担责任的金额内予以抵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江某认为该笔住院费是由刘某支付的,双方同意执行过程中再作抵除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其他诉讼费183元,共计1405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萍
代理审判员蔡文昌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麟